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與告訴人丁○○合夥經營養雞場之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紅利七萬八千元及屬合夥財產之電風扇二十九台(價值約十三萬五百元)據為己有,迄未返還。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另一合夥養雞場之藥物支出費用僅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竟將其另一養雞場之藥物支出費用,一併臚列在與告訴人合夥養雞場之藥物支出費用,而向告訴人申報藥物支出為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且將藥商戊○○退還之雞藥費用二萬元據為己有。並將屬告訴人丁○○所共有之電風扇二十九台虛報為合夥養雞場之開銷費用計十三萬五百元,藉以侵占其持有之合夥資金,並載於結算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且被告亦自承二場雞隻之藥物均向證人戊○○購買,而被告對於未將證人戊○○退還之雞藥二萬元列帳一節,始終未能合理解釋,甚未將合夥本金返還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在高雄縣彌陀鄉合夥經營雞場,後來颱風來襲,所有雞隻出賣後,伊將雞場遷到高雄縣路竹鄉下坑村經營新園場,並與告訴人將經營彌陀場所剩之股金充作經營新園場之資金,而彌陀場結束經營後,伊初略估算獲利約三十九萬,但後來再核算因為颱風支出等費用後,虧損三萬多元。伊將彌陀場之電風扇搬至新園場使用,因為有新的股東加入經營,才誤將電風扇費用再列為新園場成本項目。伊經營各該養雞場所支出之雞藥費用,均有分別臚列,而新園場之雞藥費用確實係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伊並沒有將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新園場雞藥費用,與伊所經營之大社場雞藥合併列在合夥帳目上。且伊係依藥商戊○○所開具之收據報列雞藥費用,而一時未將戊○○退還之雞藥二萬餘元扣除,才造成誤會,後來退還之雞藥二萬多元,也已經與告訴人結算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高雄縣彌陀鄉合夥經營養雞場,嗣雞隻出賣後,雙方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縣路竹鄉下坑村新園合夥經營養雞場,並以經營彌陀雞場剩餘之股金充作新園雞場之股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記載甚明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辯詞,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嗣將其所投資新園雞場之股份,轉讓予證人乙○○,且已取得轉讓金額十八萬元一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既將經營彌陀場剩餘之股金充作合夥投資新園場之股金,且事後又將新園場之股份轉讓予證人乙○○,自無再由被告返還告訴人股金之理。
(二)虛報雞藥費用部分:
1、告訴人認被告虛報合夥經營新園場雞藥費用,無非係以:伊與被告合夥之新園雞場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已準備要出賣雞隻,八十七年九月份已不需要使用雞藥,新園場雞藥費用僅五萬多元,被告卻將其自己經營之雞場用藥七萬多元一併臚列在合夥帳目上,而虛報為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提出一份據稱係經其與證人即藥商戊○○及證人乙○○一一核對後,而確認新園雞場九月份不需再使用雞藥之明細表為其論據云云。然(1)新園場雞隻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同月十一日出賣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秤量傳單十六紙為證,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上開指稱新園雞場之雞隻在九月份已準備出賣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存有瑕疵。(2)依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明細表確實係伊記載後,交予告訴人,但伊無法確認藥品係在何雞場使用等語;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伊並不清楚雞藥費用支付之情形等情以觀(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與告訴人上開指稱有間。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訂購雞藥使用之事實,且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載被告訂購雞藥之時間,均係在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雞場之雞隻出售之前,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確有虛報合夥雞藥費用,尚難以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雖到庭指稱:被告將雞藥合併計算,證人戊○○並要求被告不要如此計算云云。然證人戊○○於偵訊中僅證稱:「(問:藥買多少?)七萬一千多元。」、「(十五萬元多分幾次買?)是從入雞到賣出全部雞隻的藥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其上開證詞,並未區分各該雞場雞藥費用。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事,伊也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將雞藥合併計算,且伊無法區分所收取之雞藥款項之雞藥係在何雞場使用,故伊不可能要被告不要將雞藥合併計算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顯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迥異。
3、告訴人雖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估價單一紙,並指稱該估價單所載一千八百元之金額,與被告提出之編號000一七編號之應收款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三千六百元,顯有不同,而據以指訴被告有虛列雞藥費用云云。然上開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應收款明細表,均係證人戊○○所開立,且證人戊○○並未在上開估價單上註記一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在該估價單與應收款明細表上所載關於告訴人指稱之「S—A」項目之金額,均為三千六百元,並無二致,是告訴人仍執前詞,而憑以指訴被告有虛列雞藥費用行為,即屬無據。
4、綜上各節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虛列合夥雞藥支出之犯行。
(三)關於證人戊○○退還雞藥二萬多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新園雞場雞藥費用,嗣經證人戊○○退還二萬多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且經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又被告未將上開退還之費用臚列在結算明細表,亦據被告坦承屬實,固均可確認。惟被告辯稱:因伊係依照證人戊○○開具之收據報列支出,因一時未將證人戊○○退還之雞藥費用列在明細表上,伊發現後,已依比例將款項退還各合夥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讓告訴人所有新園雞場股份之乙○○到庭證稱:新園場雞隻賣出後,被告甲○○表示雞藥退還二萬多元,再依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比例計算結果為四千三百五十元,再加計伊受讓股份需給付告訴人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被告超收股金二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出售雞糞所得二千八百元合計告訴人應拿取十八萬一千七百十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一份退股明細佐其說詞,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伊發現漏列退還之雞藥二萬多元後,即再依各合夥人投資比例核算後,退還各合夥人應取得之金額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因漏列退還之雞藥費用,始未將該筆退還款項臚列在結算明細表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電風扇未返還及重複臚列電風扇費用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彌陀雞場結束經營後,雙方又合夥經營新園雞場,被告並將經營彌陀雞場時所購買之電風扇二十九台,搬移至新園雞場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揭關於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將上開電風扇移至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新園雞場使用,自無所謂侵占該二十九台電風扇之行為。
2、被告於新園雞場結算明細表中,臚列電風扇費用十三萬零五百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固堪確認。惟被告與告訴人經營新園雞場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加入另外二名股東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可按,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辯稱:因為經營新園雞場時,又有新股東加入,故伊誤認應再報列成本開銷等語,尚堪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彌陀雞場紅利七萬八千元部分:
1、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口頭告知彌陀雞場可獲利三十九萬元一節,雖據被告供認在卷,然被告嗣又改稱:當時伊只是預估,後來因為颱風來襲,另有支出等語,而依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談及獲利一事時,尚未與藥商結算,伊並不知道第一次合夥(指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彌陀雞場)共賺多少錢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伊係概略估算等語,尚屬有據。從而,被告雖曾告知告訴人有獲利三十九萬元等語,然究竟有無獲利之事實,猶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被告與告訴人經營彌陀雞場期間,確實遇有颱風來襲,且因此使許多雞隻死亡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無訛,是被告辯稱:因遇颱風,另有費用支出一節,尚與情理無悖。況且,倘被告確實有侵占雞場獲利之意圖,衡情自當隱瞞確有獲利之事實,當無明確告知告訴人之理,是被告與告訴人經營彌陀雞場,是否確有獲利三十九萬元,實堪置疑,從而,告訴人據以指訴確有獲利三十九萬,並據依其投資比例,指稱被告侵占七萬八千元云云,尚無證據資以憑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