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三年二月(其中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五七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鄭惠雯所使用之NAZ─四○六號重型機車一部(車主係鄭洲清),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經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騎用被害人鄭惠雯所失竊之NAZ─四○六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一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者所交付,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並非伊所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所騎用之NAZ─四○六號重型機車係鄭洲清所有,交付與被害人鄭惠雯使用,嗣鄭惠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五七號前整部機車不含鑰匙被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鄭惠雯證陳甚詳,並有行車執照、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騎用被害人所失竊之NAZ─四○六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述綽號「阿文」者,並未據其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已據警方帶同其前往交付地點查證,並未發現該名綽號「阿文」者,足見此對被告有利之調查途徑已窮,已難認被告所述為可採。參以被告取得該部機車之過程所述:「阿文」伊無法聯絡,當時並無向阿文取得車輛證件云云,惟被告所騎用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復經被害人鄭惠雯於警訊時證陳屬實,足見該車之價值非微,被告所述該名「阿文」之人苟若屬實,被告與之亦無聯絡方式,可見渠等交情非深,衡情「阿文」豈有將價值不菲之機車交付予並無深入交情者之理。況機車行車執照代表機車身分及合法來源之憑證,且為公路監理機關對行駛在公路之車輛管理稽查所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及警察機關查察車輛是否涉及犯罪重要依據,被告倘向交情不深之「阿文」者借用該車,本應向其索取來源證件,以保障自己之合法權益,焉有未稍加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而隨意向他人借用無合法證件機車之理,顯見其所辯情節,存有諸多疑團自明。
㈢、至被告所述向「阿文」借用機車之原因,鑑諸其於警訊時所述:是「阿文」打電話請伊至高雄市○○路與八德路附近一家羊肉店吃飯,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附近一家羊肉店,向阿文購買毒品時,伊告訴阿文已沒錢坐車,所以阿文把機車借,如果明天阿文打電話給伊時,就會將車歸還云云;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向阿文借的,伊騎機車載阿文回去,因伊無錢,阿文才借機車云云;末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天是買完毒品後與阿文去喝酒,共花二千元左右,是伊付錢,後來沒有錢了,阿文載伊回去,阿文給朋友載走,阿文說隔天再找他還車云云,比對出被告就與「阿文」者會面情形,飲酒請客付款、其二人如何分手之陳述,均有相互矛盾之處。況且,被告若係無餘錢可乘車之原因,始向「阿文」者借用,本應衡量己力,毋須支出二千元之飲酒開銷,俾利其返家交通費用之計,豈有耗盡錢財,支出其本不應負擔之多餘開銷,致無餘額可資返家,落到須向他人借車之地步。再綽號「阿文」者倘僅單就被告無錢返家之動機考量,依其二人交情不深,且機車價值不菲之客觀情形而論,本可以載被告返家或借予返家所須車費之方式,以顧及與被告之情誼,復可避免機車遭被告騎用,「阿文」進而可繼續享有其竊盜或占有贓物之利益,實無因被告已耗盡身上錢財之原因,即借用機車之理。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文」有利證明方法,藉供本院調查其所述與事證是否有據,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有騎用贓車之事實,且所辯復未足採,本院準此間接事實,自得合理推知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自不待言。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相片三幀可資佐憑,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三年二月(其中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見其品行非端,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藉免刑責,態度非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害人之機車既為不含鑰匙整部被竊,復有被告騎用該機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憑,況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足證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