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原名陳正銀)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陳正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之七號甲○○之再環公司工廠,徒手扳彎毀壞該工廠一樓廁所窗戶上之防盜鋁窗,並逾越窗戶潛進該工廠,再順手拾工廠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挖洞破壞工廠二樓辦公室門旁具有防竊效用木板隔間之安全設備,再用手伸入開啟辦公室門鎖,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部(含主機、銀幕、音響與斷電器等線路配件)、無敵CD牌電子翻譯機二部(公訴人誤載為筆記型電腦一部)、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破壞該建築物鐵捲門後離去(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上述之行動電話、電子翻譯機丟棄於高雄縣鳥松鄉某河裏,嗣於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仙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一部(含主機、銀幕、音響與斷電器等線路配件,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述加重竊盜之事實,惟辯稱:伊由廁所窗戶進入工廠時,廁所窗戶之鋁窗條早已破壞,並非伊破壞的。又竊得贓物為桌上型電腦一部、電子翻譯機一部、行動電話一部云云。惟上述被告毀越窗戶及防盜鋁窗,並破壞具防竊效用之辦公室隔間木板,竊取辦公室內桌上型電腦一部,電子翻譯機二部、行動電話一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且被害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被告毀損部分不欲追究之意,則被害人顯無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破壞鋁窗條,竊取電子翻譯機二部,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竊盜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係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應為兇器之一種。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則被告毀壞、踰越之鋁窗條、窗戶及木板隔間等,皆屬具有防盜效用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由廁所窗戶侵入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情事,顯屬漏引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要旨),惟查:被告行竊之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之七號係為被害人甲○○之再環公司工廠所在,夜間並無人留守,純屬辦公處所,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則被告並非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品行非端,不思以勞力智慧換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竊盜方式遂行所需,惡性非輕,惟念其大致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至供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供稱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