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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初認識之朋友關係,甲○○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車牌號碼TE─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未託其出售,亦不認識該輛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楊金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高雄市○○路附近一間茶館內向乙○○詐稱受親戚所託,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代售該車,並言明先支付頭期款十萬元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即可交車,且為取信於乙○○並簽發面額五萬元二紙,及十萬元一紙之本票共計二十萬元,供作未履約時,其應賠償總額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底及六月間陸續匯入甲○○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共計二十萬五千元,因甲○○以該車尚在保養,故於六月一日無法交車為由搪塞後,仍遲遲未見其交付該車,至此乙○○始知受騙,並停止支付尾款。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汽車所有楊金美於偵查中證述:TE─八一二三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不認識被告,亦不曾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為出售該車等語明確,及當庭提示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紙為憑,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被告簽發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四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償還部分欠款,及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惟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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