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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公訴人誤繕為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六九巷四0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二十八日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公訴人另行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成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固為第一級毒品,惟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連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爰不另宣告沒收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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