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二十九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住宅內衣架上之長褲一條(該長褲口袋內有新台幣九百元)得手,然正欲離開時為乙○○之子劉新崑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劉新崑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一紙及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心存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之物僅為長褲一條及該長褲口袋內之新台幣九百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