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忠偉連續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忠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趁其友人甲○○上班不在家之際,徒手翻越甲○○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一八三之二十一號住處之牆垣後,再翻越該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丙○○放置在前揭住宅臥房內之金項鍊三條(起訴書誤載為二條)、金戒指三只及金耳環二只,得手後,於翌(三十)日,持上開竊得之物品,向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十號之大洋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花用完畢;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再趁甲○○上班不在家之際,又以上開相同方法,翻越牆垣、窗戶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甲○○放置在桌上之NOKIA廠牌,八二五0型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八五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再將該支手機出賣予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某家通訊行,得款二千元後,亦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忠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丙○○、乙○○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洋當舖當票及典當紀錄、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翻越牆垣、窗戶而竊盜之行為,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該當;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與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罪。被告前揭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觸犯之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連續犯下前述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