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殘刑執行完畢後出監,竟於與林家樂、蘇再發〔以上二人己另案審理〕等人,三人結夥共同在蘇再發住處謀議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共同攜帶林家樂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並駕駛由林家樂所有無牌照號碼四噸重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號,夜間有人看守之「台灣省農會食品冷凍加工廠」建築物,由林家樂持之撬開門頭鎖,乙○○、蘇再發在旁把風方式侵入廠內,三人共同搬運竊得鮑聖緹所有承租廠內21C冷棟室貯放其內之海產品一批〔內有蟹管二百八十件、雪螺肉四十二件、海瓜子十件〕,共值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以及甲○○所有承租廠內29之二號冷棟室貯放其內之肉品一批〔內有牛小排二十五箱、牛條十八箱、潔郎牛肉三十箱、牛排五十箱、梅花肉一百五十箱等物〕共值五十五萬元。得手後由林武招負責變賣銷贓,得款朋分,乙○○分得一萬餘元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家樂、蘇再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鮑聖緹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各乙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案卷中,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油壓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等人共同攜帶油壓剪,並持油壓剪破壞冷凍廠大門外掛之鎖頭,毀壞安全設備而進入冷凍庫行竊,並夥同林家樂、蘇再發等人,即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並於夜間侵入有人看顧之「台灣省農會食品冷凍加工廠」建築物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樂、蘇再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殘刑執行完畢後出監,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糾集眾人之力,非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乙支,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林家樂所棄置,亦據被告林家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