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十九日),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三號之「全虹通信行」,向值班店員甲○○佯稱欲購買手機,甲○○乃展示一全新之「三星牌」,型號SCH-T一○八CSI型手機(未搭配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正值甲○○將上開「三星牌」手機並交至劉寶金手中檢視時,乙○○旋又向甲○○佯稱欲修理自己所有已損壞之「諾基亞」牌,型號八三一○號手機,而趁甲○○查看該「諾基亞」手機,不注意之際,將上開「三星牌」牌行動電話一支,放置於其所攜往之皮包中,而竊取之,再以修理費用太高為由,向甲○○表示不修理自己之舊有手機,並拿取後離去。乙○○竊得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後,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供己撥打使用數日,嗣又交予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鳳凰」之女子,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取走「三星牌」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將該手機收入皮包,並非故意竊取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他(被告乙○○)進入店內說要參考手機,我們拿出一些手機給他看,他看了二、三支後,就把他的皮包拿到櫃台上,他拿出皮包內的舊手機,說要維修,可能在那時,就把我們店內的新手機放入他的皮包內。當時我在看他拿給我的舊手機沒有注意到他如何拿走我們的新手機」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伊確有將店員展示之前揭「三星牌」手機拿走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雙方通話查詢表一份、「全虹通信行」監視錄影帶及自該影帶中翻拍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趁證人甲○○不注意之際,取走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於聊天之際誤將他人手機放入包包云云。然證人甲○○亦證稱:「(問:被告在檢方訊時,說他是拿錯了,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如果拿錯,不可能也拿走手機的包裝盒。當時被告說要修的手機是諾基亞八三一○,該款手機並沒有配備包裝盒」、「被告偷的手機是銀色掀蓋式的,他說要修的手機‧‧‧沒有掀蓋的」等語,復有上開「三星牌」手機之型錄及同款包裝盒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問:當時你要修理的手機什麼樣式?)諾基亞‧‧‧無蓋子,因為車禍摔壞,我用塑膠袋包著」等語,足認上揭二款手機,一為掀蓋式並置放於展示盒內,另一則非掀蓋式而置放在塑膠袋內,被告辯稱誤取,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取得該手機後,置入自己之易付卡片(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撥打使用數日後,再將手機交予綽號「鳳凰」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憑,衡情,倘被告係誤取他人之物,於發覺後應立即返還,惟被告係將該自被害人店中取得之手機置入自己之易付卡片使用數日後,再轉交予友人使用,足徵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手機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台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念所引誘,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竊得之財物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五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