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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三犯;顯見被告意志不堅、無戒除毒癮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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