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四六三號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先竊取王秀綺所有之車牌號碼YZY—二五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個,得手後,又以同一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DP—八七七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嗣甲○○欲再以相同手法,扳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LM—四二九號機車置物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秀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車號WDP—八七七號機車之財物,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並已交由被害人王秀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