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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尿液檢驗對照表上、指認甲○○之口卡上、夜間詢問同意書、通知書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共計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90)刑紋字第二二七五八○號鑑驗書乙紙;⑷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尿液檢驗對照表、指認甲○○之口卡、夜間詢問同意書、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掩飾其身分,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尿液檢驗對照表上、指認甲○○之口卡上、夜間詢問同意書、通知書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八枚及指印(亦屬署押性質)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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