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二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八巷五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煙絲內吸食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施用之毐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二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毐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毐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良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