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0號、第一七四五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貳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九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光華四巷六號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光華四巷六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等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供包裝海洛因及注射用之殘渣袋三個、針筒四支、吸管一支、橡皮管二條。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煙檢字第二八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而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二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九一五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殘渣袋三個、針筒四支、吸管一支,經送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二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