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叁柒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前毛重玖點柒伍公克,驗後毛重玖點肆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空夾鏈袋叁拾叁個、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空夾鏈袋壹盒、研磨器壹組、過濾器壹組、吸管貳支及模具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叁柒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前毛重玖點柒伍公克,驗後毛重玖點肆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空夾鏈袋叁拾叁個、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空夾鏈袋壹盒、研磨器壹組、過濾器壹組、吸管貳支及模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五巷十八之二號七樓住處等地,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五巷十八之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個。(二)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淨重七公克,驗後淨重六點八六公克)及夾鏈袋三十三個。(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六號十樓之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二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一盒、研磨器一組、過濾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吸管二支及模具一組。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送戒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煙檢字第九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九三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衛試煙檢字第X─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五包(驗前毛重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八六公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七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六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二包(驗前毛重二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公克)、疑似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一支、殘留疑似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陸(一)0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一○六─一二二號、九一○六─一三○號、九一○六─一三一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前毛重九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九點四六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一支、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空夾鏈袋三十三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一盒、研磨器一組、過濾器一組、吸管二支及模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八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前毛重九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九點四六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至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一支、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其上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空夾鏈袋三十三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一盒、研磨器一組、過濾器一組、吸管二支及模具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