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止,連續在其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二0巷九弄十一號住處或在其高雄縣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另起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其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二0巷九弄十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明確。至其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雖辯稱其大哥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而若非處空間狹小之密間,並故意吸入大量內含海洛因之氣體,應不致於在尿液中代謝海洛因,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附卷可資參照,故其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信,堪認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海洛因一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二次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書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