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丁○○ 男 二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騎乘車號XYH─六七五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丁○○騎乘車號XYN─○六八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沿途競駛蛇行,並於廣西路與光華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光華路行駛於快車道上,一路闖紅燈,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高雄市○○○路一八九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甲○○三人涉有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有在快車道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闖紅燈,並有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丙○○製作之查證報告、錄影帶、行駛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照片二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甲○○三人固均供承有以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之速度沿上開路線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行駛快車道、闖紅燈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當日係要到被告乙○○之太太張逸芬位於高雄市○○路麗尊酒店附近巷子之住處談論拍婚紗之事,從新光路出發,行經三多路至光華夜市○○○○路往五福路方向行駛,當時人車很少,沿途只有伊二台機車行駛,並無與其他車輛競速飆車之行為,亦沒有蛇行,因光華路在施工路上有人孔蓋,為閃避人孔蓋才被誤以為是蛇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三人之員警戊○○、丙○○固均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當天凌晨在那裡執行飆車防制任務,有偽裝進行蒐證,我們在民權路、廣西路附近發現有一票飆車族約有七、八部機車,就從後面盯著用攝影機拍,飆車族從廣西路由西向東左轉光華路,在光華路上就闖紅燈,連續闖林西街、五權路、四維路三個紅燈,而且在光華路上還蛇行以高速行駛於快車道上,後來他們左轉廈門街走民權路,在五福路上我們蒐證齊全等他們停車就逮捕,其餘車子跑掉,只能鎖定他們在後面的車子;又我們沿途蒐證確實有看到被告二台機車參與飆車,該團飆車族約有十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證人戊○○、丙○○警員係因執行飆車防制任務發現有一票飆車族約有
七、八部機車後,方鎖定行駛於飆車族後面之被告二部機車為飆車對象,而進行蒐證,且執行飆車防制任務之員警於現場僅查獲由被告乙○○、丁○○所騎乘之二部機車,是以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參與該飆車族之行為,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乙○○、丁○○騎車行駛於前揭路線當時,僅有被告二部機車行駛,並無其他車輛與之競速行駛,亦未看到飆車族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一致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蒐證錄影帶結果,該蒐證錄影帶拍攝內容為:⑴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七分三十六秒畫面出現:警車前面有六、七部機車車速緩慢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有集體飆車、蛇行之動作。⑵同年三月二十四凌晨二時四十一分畫面出現:廣西路上有一部車號XYH─六七五號沒有載人之機車(即由被告乙○○駕駛)行駛快車道。⑶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三十七秒畫面出現:廣西路上車號XYH─六七五號機車為了閃避人孔蓋而蛇行,車號XYN─○六八號有載人機車(即由被告丁○○駕駛)行駛於車道中線。⑷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五十秒畫面出現:車號XYH─六七五號、XYN─○六八號機車行駛於廣西路與光華路口時違規左轉闖紅燈,光華路與林西街口亦闖紅燈,光華路至林森路口間行駛於快車道。⑸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畫面出現:光華路與林森路口,二部機車均有停車等紅燈,光華路至五權路口間,車號XYH─六七五號機車為閃避人孔蓋而蛇行,光華路至四維路間,車號XYH─六七五號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車速較另一部機車快。⑹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十秒畫面出現:光華路至林德路口間,二部車行駛於快車道,於光華路與青年路口二部機車均闖紅燈。⑺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四十五秒畫面出現:光華路與廈門路口二部機車左轉闖紅燈,廈門路與福建路口畫面出現係綠燈無闖紅燈之情形。⑻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四十秒畫面出現:警察在五福路一八九號前查獲本案被告三人。⑼於被告乙○○、丁○○分別騎乘車號XYH─六七五號、XYN─○六八號機車行駛途中,未見有其他車輛與之共同競速行駛,人車稀少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於駕車行駛途中蛇行之原因,乃係為閃避道路上之人孔蓋所致,且被告乙○○、丁○○行駛於光華路與林森路口時均有停車等紅燈之動作,衡情已難認有何異常飆車之舉,又於警車跟監拍攝被告之途中,不僅人車稀少,亦未見有車輛聚集競速之情形,則其等雖有闖紅燈、超速行駛於快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可言。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勢將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而有悖離刑法上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О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蛇行、闖紅燈及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舉動,然被告乙○○之所以騎車蛇行,乃係為閃避人孔蓋所致,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行為固有不當,惟充其量僅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三人有以共同飆車、占據快、慢車道路面、蛇行競駛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與他人共同競速飆駛、占據快、慢車道路面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