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一三七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圖書館公廁等處,以將毒品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於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高衛試煙字A—0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再佐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九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一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核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僅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含海洛因,亦已如前述,因與毒品海洛因已不能分離,亦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