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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前揭時日內,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八巷一五二之四號住處、高雄縣大寮鄉某加油站公廁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源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二只;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建佑醫院前竊取車號ONN─四七九號機車時為警查獲(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王公廟廁所內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六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三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分裝袋二只,係被告甲○○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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