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四號),及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七巷三十六號之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用)一組,及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衛檢字第○○○四二八一號函及函附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一○六-九六號)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強制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四號),及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所餘戒法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二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行為態樣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