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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合併前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八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0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七點八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63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七點八一公克)扣案足資佐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十七點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合併前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七點八一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係在案外人王郁棻身上查扣,被告否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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