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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明富李代昌洪佩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手槍型瓦斯打火機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九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IP─五六九號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十五號之一前,見甲○○一人騎乘XHG─五七六號機車在該處遇紅燈暫停,乃將自己騎乘之機車停放該處,取出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瓦斯打火機一把,以之指向甲○○,喝令其將機車停放路旁,使甲○○誤以為係真槍而在畏懼下依其要求停車,乙○○旋即藉口甲○○與其友人有結怨為由,以前開瓦斯打火機抵住甲○○腰部,坐上甲○○之機車後座,令甲○○載伊騎往新莊仔路與政德路口左新加油站對面圍牆暗處,到達後即命甲○○蹲下並以瓦斯打火機抵住甲○○頭部,脅迫甲○○將身上財物交出,致甲○○不能抗拒,將身上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交付,復令甲○○騎車搭載伊回到原機車停放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五二二號空地內,再以上開打火機抵住甲○○頭部,脅迫將脖子上金項鍊交出,甲○○在無法抗拒下乃交付,乙○○於得手後即快速跑步離去,甲○○因見乙○○跑步離開,心覺有詐,遂隨後追逐至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十五號之一對面處,經扭打後而制伏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槍型瓦斯打火機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強盜被害人身上所有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且全程被告均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完成強盜財物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不思悔改,猶以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傷及被害人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槍型瓦斯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李 代 昌

法 官 洪 佩 婷

書記官 凃 光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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