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因朋友丙○○(同日二時十分許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先以電話向甲○○稱其需用毒品後,雙方約定於嘉義市全買大賣場由甲○○提供毒品予丙○○,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前開地點正欲交付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給丙○○並稱要供其施用但尚未交付予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四五公克,驗後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行動電話二只(具)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罪事實,辯稱:沒有把毒品交給(分給)丙○○,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查獲本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稱:「我們先查獲證人丙○○持有毒品案件,問她毒品來源,她說都是跟一位綽號叫『姊仔』拿的,我們請證人丙○○約出那位綽號叫『姊仔』的女子,警方在現場埋伏,兩人碰面後,我們趨前查獲,發現被告甲○○身上有毒品」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持有毒品被查獲,警方要我供出毒品的來源,我因為毒癮發作很難受,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要她拿海洛因給我止癮,被告說她那邊沒有,被告說她還有事情要辦,所以下(樓)來跟我見一面,電話中是說被告她那邊沒有,但她下來時說她身上還有一點,要分一點給我止癮,但還沒有拿給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乙○○、丙○○之證言以觀,認為證人丙○○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告知丙○○有關被告那邊沒有(指毒品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言尚與被告之供述相符,然證人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實無理由誣指被告下樓後說她身上還有一點,要分一點給證人止癮,此可從證人當時係因毒癮發作始打電話向被告求援,而被告既與證人丙○○係朋友關係,被告見丙○○毒癮發作,故願將被告所有欲自行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分一點予丙○○止癮,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確有向伊表示欲分一點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止癮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被告所辯沒有把毒品交給(分給)丙○○,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上開欲轉讓予證人丙○○之毒品既尚未交付即被查獲,被告之轉讓行為自係僅屬於未遂階段,顯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四五公克,驗後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行動電話二只(具)等物可資佐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 18000151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三十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被告竟持以轉讓,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尚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交付予丙○○即被查獲,其行為自僅屬於未遂犯,公訴意旨認係既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之犯行既屬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爰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係因不忍見丙○○毒癮發作,始同意將其施用之毒品分一點給丙○○止癮,然犯後猶圖卸責否認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劣行,自應加以處罰,惟其行為尚屬未遂即被查獲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四五公克,驗後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二只(具),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被告平常用以通信所用,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