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六號、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一一四巷三之三號住處等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三八號前搜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月二十二日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九號、第五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月二十二日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甫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亦顯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後,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既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