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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分別為警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相符(以GC/MS方法檢驗),有附表所載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份為證;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服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分別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會排泄於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附卷可按;故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附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其他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且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注射針筒與毒品海洛因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查獲時地      │ 查獲物品   │    證    據        │
│  施  │                    │              │                │            │                    │
│  用  ├──────────┼───────┼────────┼──────┼──────────┤
│  第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雄市內某處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
│  一  │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              │三日十八時在高雄│            │尿液檢驗成績書(以G│
│  級  │時內某時            │              │市○○區○○街一│            │C/MS方法檢驗)  │
│  毒  │                    │              │○四號          │            │                    │
│  品  ├──────────┼───────┼────────┼──────┼──────────┤
│  海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高雄市三民區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殘留有海洛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洛  │二時許              │林街「三民公園│七日二十四時許在│之注射針筒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因  │                    │」內          │高雄縣鳳山市文雅│支          │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街一五○號三樓  │            │(以GC/MS方法檢│
│      │                    │              │                │            │驗)                │
│      ├──────────┼───────┼────────┼──────┼──────────┤
│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高雄市內某處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
│      │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回溯│              │二十二日十一時三│            │尿液檢驗成績書(以G│
│      │二十四小時內某時    │              │十分許在高雄市三│            │C/MS方法檢驗)  │
│      │                    │              │民區○○○路機車│            │                    │
│      │                    │              │迴轉道          │            │                    │
├───┼──────────┼───────┼────────┼──────┼──────────┤
│施用第│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雄市內某處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
│二級毒│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              │三日十八時在高雄│            │尿液檢驗成績書(以G│
│品安非│時內某時            │              │市○○區○○街一│            │C/MS方法檢驗)  │
│他命  │                    │              │○四號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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