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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己○○(乙○○、己○○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丙○○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第二變電所前,強盜丁○○所有之車號YU─五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及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元,再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社頂公園東側一公里處,強盜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金融卡、提款卡及學生證各一枚),強盜庚○○之諾基亞三三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百五十元,並由丙○○強行騎走甲○○所有之車號MCV─六七五號機車一部,為犯強盜罪之犯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陳雅琪與韋詩裴兩少女,前往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九三號住處旁小木屋躲避時,戊○○明知乙○○係強盜犯罪嫌疑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以機車載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八二號圓林園飯店六一一號房藏匿,復於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與戊○○在上揭圓林園飯店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以機車載同案被告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八二號圓林園飯店六一一號房投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等犯行,辯稱:不知道乙○○犯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乙○○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與己○○、丙○○共同強盜丁○○、甲○○、庚○○等人之財物,為強盜犯罪之嫌疑人,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八年等事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乙○○係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犯人」堪以認定。又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陳雅琪與韋詩裴兩少女,前往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九三號住處旁小木屋躲避時,戊○○明知乙○○甫於前一日晚上在屏東縣恆春鎮強盜財物,遭警開槍追捕,而以機車載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八二號圓林園旅館六一一號房藏匿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陳雅琪與韋詩裴兩少女,到我家隔壁之小木屋過夜投宿,乙○○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乙○○就告訴我,他與丙○○、己○○等人,自屏東縣墾丁地區返回屏東縣新園鄉○○路段遭警察開槍追捕,逃回林園,丙○○讓乙○○等人下車,乙○○才帶陳雅琪及韋詩裴到我家中躲避警察追捕,我再騎機車載乙○○到林園鄉圓林園飯店五樓六一一號房投宿,躲避警察追捕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戊○○知道我涉嫌強盜罪,他帶我去林園鄉的旅館藏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果若被告戊○○不知乙○○涉犯強盜罪嫌,正由警察追捕中,即讓乙○○居住於上開小木屋或戊○○之住處即可,何須另以機車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深夜載乙○○至林園鄉之「圓林園飯店」投宿,是被告戊○○辯稱:不知乙○○犯強盜罪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乙○○既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犯人」,被告戊○○明知乙○○為犯人,猶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查,以致罹於刑典,所藏匿之人犯係警察機關正在追捕之加重強盜嫌疑犯,業已危及國家、社會治安之維謢,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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