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案則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龍宮內及鳳山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針筒注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鳳山市○○路三龍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七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監執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與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多次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