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悟,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四六號四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姓名代碼索引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二星期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五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佐,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經警查獲後即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是被告前開停止戒治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係經戒治後所犯,則與前開論罪部分係戒治前所犯,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與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