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葉美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與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十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丟在路旁之皮包一個(內有海洛因二十四包《共重約二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十包《重約五十二.五公克》、彈簧秤一個、夾鏈袋七十四個等物,因而認為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得雄、甲○○之證述,扣案之皮包(內有海洛因二十四包)、安非他命十包、彈簧秤一個、夾鍊袋七十四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持有及丟棄上開扣案物之事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甲○○的,當天伊因向甲○○買二包安非他命後,正好警察來臨檢,這時伊打開車門逃逸,並且把手中的安非他命丟出去,當伊被員警逮獲時,即將口袋內的紅色絨布包丟出去,可能是此時被員警誤認有丟棄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綠色手提包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許得雄,帶同員警趙國良、陳螢玉(駕駛)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十四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證人甲○○所駕駛之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車燈,但有二人即被告丙○○及甲○○在內行跡可疑,乃進行盤檢,當證人趙國良前往指示其二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便查驗時,被告丙○○旋即打開右前座車門朝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此際證人趙國良乃往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攔檢追捕查獲,隨後擔任駕駛之證人陳螢玉見證人甲○○欲駕車離去時,亦拔槍制止,員警於控制被告丙○○及證人甲○○之行動後,在距離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中線處①一六五公分處②一四○公分處③二一五公分處④四五五公分處,共計扣得海洛因二十四包(毛重二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五十二點五公克)、中型空夾鍊袋十二只、小型空夾鍊袋六十二只、綠色手提包一只、紅色絨布包一只等物,另在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扣得彈簧秤一支、駕駛座上起獲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車左後方乘客座地墊上扣獲安非他命一包等物,業據被告丙○○坦言上情非虛,且核與證人甲○○、趙國良及陳螢玉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毛重二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五十二點五公克)、中型空夾鍊袋十二只、小型空夾鍊袋六十二只、綠色手提包一只、紅色絨布包一只、彈簧秤一支、現金五萬六千元,安非他命一包等物供佐,復有彩色相片七幀,及本院督同查獲員警前往查獲處勘驗所繪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再觀諸卷附照片所拍攝之畫面位在距離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中線①一六五公分處有三包毒品②一四○公分處有一包毒品③二一五公分處有一內裝有數量最多毒品之綠色手提包④四五五公分處有紅色絨布包一只,準此,從上開扣案物品之散置狀態憑斷,本件首須究明者,則為扣案綠色手提包是否係被告所持有及丟棄之事實,茲析述如后。
㈡、證人甲○○固曾於警方查獲時製作第二次筆錄時證陳:警方於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乘客座外地上及旁邊停放機車處地上所查獲之綠色手提包、紅色絨布包、毒品及夾鍊袋等物是丙○○及一位丙○○的女性朋友所丟棄的云云,惟其隨後補稱:伊並沒有親眼看到丙○○及該女子將綠色手提包、紅色絨布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丟棄云云,從而甲○○此部分非出於親自見聞且屬推測之詞,公訴人據以援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已難認與證據法則相契。另觀諸其歷次就此部分之陳述: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述:警方在車子旁邊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丙○○的朋友(不知名的女子)所丟云云。②於偵查中明確證陳:伊並沒有看到丙○○持有或丟棄綠色手提包云云。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伊以這些物品都被丟在車後的情況來看,應該是那名女子丟的,因為當時那位女性朋友正要上車,警察正好過來盤查,伊並未看到被告帶著右揭扣案物上車云云,亦顯其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處。故經由前揭證人甲○○證詞之比較,本院尚難逕以其中一次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屬推測之詞,援為本件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得雄固曾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盤查時發現坐在駕駛座右側的男子丙○○看見我們就要開車門逃跑,我從車後繞過去,看見丙○○把手提包丟在地上,事後查看皮包內有很多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有看見丙○○一下車就順手把手提包丟在地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審視證人許得雄查獲被告之時間,係屬夜間,縱屬市區有照明之處,惟值情狀急迫且屬逕行拘提被告丙○○之強制處分權發動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證人許得雄得否清楚辨別被告丟棄之物究屬警方在車旁地上扣得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紅色絨布包?綠色手提包?已然令人存疑。此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證人趙國良之後從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繞到後面去,看見被告丟出一包東西在地上,當時不知是何東西,但這包東西外觀上不像散裝毒品那麼小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即可得明證。再本件居於首位攔檢被告之證人趙國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伊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丟紅色絨布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從而直接目視被告丙○○逃逸且居於首位之員警,既無暇注意被告丟棄何物,居於次位,且動線遭首位員警阻擋,目視方向及角度皆屬間接之證人許得雄,於客觀經驗上顯難認其能清楚辨別被告丟棄何物。末從被告丙○○逃逸、證人趙國良、許得雄圍捕動線及扣案綠色手提包之起獲位置判斷,扣案之綠色手提包係位在距車輛中線二百十五公分即車右後方尚未超出車尾處,而被告丙○○係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員警係自左後方進行圍捕,故自雙方各逃逸及追捕之路線距離比較,被告逃逸之路線距離,顯然較員警之追捕距離為短,值此情形,員警自難在被告逃逸尚未達車尾處時,即繞過車後抵達車右側位置逮捕被告,因此益彰顯證人許得雄於偵查中證陳目睹被告丟棄綠色手提包之過程,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前開事證不符,未足援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觀諸勘驗筆錄及警方繪製之位置圖,扣案紅色絨布包之起獲位置,係處在距上開自用小客車中線約四百五十五公分處,經核與被告與員警間各自逃逸、攔查之距離點最近,從而被告辯稱證人許得雄目睹之物,應為其所丟棄之紅色絨布包,尚非虛妄。
㈣、至於被告上開辯詞,已據其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同時共同出資及前往現場向證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乙○○到庭證陳(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惜未獲公訴人傳訊。嗣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其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伊與被告各出四千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先以電話與甲○○聯絡好後再打電話給伊一起去高雄市○○○路褲子大王商店門口,伊將車停在十字路口紅綠燈前沒有劃停車格的位置,也就是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的前方,車子停好後,伊坐在車上,被告在商店門口等約幾分鐘後,往車後方走去,此時伊下車看到被告走到甲○○車旁時,有一名女子下車,換被告上車,伊正準備走到甲○○停車處時,警車就到了等語(詳見本院七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就與被告約定見面之過程,經隔離訊問後,所述皆屬一致,參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一時五十八分之間,有多達五通之通話情形,且每通電話之對話時間,均在二秒至十八秒的短暫時間內,復有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考,彰顯當時被告在等候證人甲○○之情形下,急切欲獲知見面地點之事實,從而證人乙○○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至堪採信。故被告前揭辯詞,洵屬有據,自難認係避就之語。
㈤、證人甲○○固辯陳前開扣案物品,除車左後座地墊上之安非他命一包及駕駛座處之現金、皮夾係其所有外,餘皆非其所有。故本院循其所述,詳加檢視卷附照片所拍攝之畫面觀察。證人甲○○既陳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向某不知名女子購得之詞,衡以安非他命一包體積數量甚小,極易攜帶;又五萬六千元現金,均屬千元鈔,置放在皮夾內,亦非無法容納,衡情證人甲○○在警方尚未前往盤檢前,自有充裕時間妥為藏置,俾免犯罪被查獲或錢財露白遭不法之徒覬覦之可能,豈有隨意棄置及顯露在駕駛座上之理,故由此情及證人陳螢玉、乙○○前開證詞判斷,足證證人甲○○在被告下車逃逸後,確有丟棄物品之行為,至為灼然。證人甲○○既有丟棄物品之行為,從而位在自用小客車右側方①、②、③處之毒品、綠色手提包等物,自難謂僅有被告丙○○一人始有可能丟棄之情,昭然若揭。
㈥、證人甲○○固多次陳稱在車右側方扣得之物品,係某不知名女子丟棄云云,惟訊據證人趙國良及陳螢玉咸證陳:在接近ZI─五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時,並未看到一名女子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扣案物毒品位置,大部分均與該車位置至為密接,從而一已離去者於經驗法則上,自無可能再折返丟棄大量毒品之必要。另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鍊袋、彈簧秤、現金、輔以照片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整體對外彰顯之用途,自社會通念上自足認係他人販賣毒品之物。被告倘有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以渠等電話通聯紀錄至為頻繁,彼此間本極易產生購買數量及價格間之默契或交易模式,因此被告僅須攜帶足夠數量之毒品下車與證人甲○○交易即可,豈有將全部物品帶至他人車上之理,次則以被告身上並未扣得任何現金,益足輔為其非出賣者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綠色手提包既查無積極證據係被告所丟棄,從而自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毛重二百七十公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五十二點五公克)、中型空夾鍊袋十二只、小型空夾鍊袋六十二只之事實,況本件丟棄物品者,非僅被告一人,故既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丙○○持有上開扣案物品,自無法推導出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甲○○是否即為上開扣案物品之持有者,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本院未便具體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