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係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KL─八○九號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即高雄女子監獄附近,又稱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五八之八十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PHS─六一○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耳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丙○○於駕車肇事後,復未停車將乙○○送醫,竟駕車逃逸,經路人記下丙○○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號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父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認駕車行經該地等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所駕車子有擦撞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HS─八○九號重型機車而肇事,且未停車將被害人乙○○送醫救治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耳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駕車不慎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徒以被告客觀上於肇事後,未停車之舉,據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之五號前工作,看見一位騎墨綠色重型機車的女子從我的公司(慧億)前經過,約離開八十公尺處,被一輛藍色的大貨車從後擦撞,該女子就摔倒在地˙˙˙因該時段只有這輛墨綠色機車經過,接著後面的藍色大貨車從後追撞,我記的很清楚,車輛顏色相符。我們公司大寮鄉○○路段前,路況不很(好)且車速很快,希望能儘快工程施工完畢,減少車禍發生」等語(見警卷),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加速」逃逸之舉,又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在外面綁貨,看到女騎士騎車過去,一輛貨車車頭就從後面超車,貨車車頭的右前側就擦撞到機車,貨車車頭並未加速,是按正常速度行駛,當時馬路有圍起來施工,路面有坑洞,車輛行駛時會有聲音,我站的位置聽不到撞擊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指稱:「之前在比較寬的路口時,我有超過那台大型車車頭,我知道後面有大型車,因為那條路蠻窄的,應該容不下二台車,應該是那台大型車擦撞到機車左側,但不知是擦撞到機車車頭或車尾」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大致相符。
㈢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藍色曳引車此有車輛照片足參(見警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中所證「貨車車頭」(本院上開筆錄)等情相符,是被告駕車肇事車輛並非一般小型自用小客車,且事故發生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同向由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復據機車傾倒後車體並無嚴重變形之現場相片(見警卷)以觀,當時二車應僅輕微擦撞,再參以大貨車之駕駛座較高,視線上確實不容易到注意到右側併行之車輛,亦履經政府以電視短片宣導民眾週知乙情,可見擦撞之處,亦非屬身為駕駛人之被告視線明顯可及之處,再參以證人甲○○前述「撞擊時沒有聽到很大的聲音,貨車車頭還是按正常速度行駛」等證詞,則被告迭次所辯不知曳引車擦撞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但尚難僅以被告肇事後有客觀上未予停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舉,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論被告此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