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乙○○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市○○區○○路三七0號乙○○住處,由被告乙○○雇用被告甲○○○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RAHAYU SRI為其工作,擔任清潔、照護子女之幫傭工作,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後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且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該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關於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行為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處罰,不復逕行科以刑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乙○○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市○○區○○路三七0號乙○○住處,由被告乙○○雇用被告甲○○○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RAHAYU SRI為其工作,擔任清潔、照護子女之幫傭工作,被告二人分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刑事處斷或行政罰鍰處罰,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已述及,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相符,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前皆論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廢止該行為之刑事處罰,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