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起子一把,先行撬開丙○○所有(由黃美娥賣給丙○○,且已移轉佔有,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車牌號碼AR─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得丙○○所有之山水牌汽車音響乙組,繼又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E八─一八O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致未得逞,甲○○將所竊得之音響交由不知情之鄭筱琪保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丙○○之車門未上鎖,伊就打開,並竊取音響,另被害人乙○○之車門雖係伊破壞的,然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沒偷到東西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AR─一七九三號自小客車車門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E八─一八O六號自小客車車門係被撬開一節,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該二車車門被破壞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且如被告甲○○所辯稱被害人丙○○之車門未上鎖,則被告大可不必耗費時間去破壞車門,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領據、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扣押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地下停車場與大樓住戶間各有獨立出入口,故不屬住宅之一部,係為建築物;又起子質地堅硬,足以破壞汽車之車門,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故為兇器。核被告竊取丙○○所有之音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竊盜罪,被告破壞乙○○汽車車門,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致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所犯情節非輕,惟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作案所用之起子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為避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五十六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