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玖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及殘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伍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駁回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止,連續在高雄苓雅區○○街二十三號四樓之四其住處等處,每隔約二、三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九十六巷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一‧八公克)、殘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及空夾鏈袋五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90煙檢字第169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及玻璃吸食器二個,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上殘存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9104─120號及9104─121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度施用毒品;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偵查時供稱:伊共二次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獄,出獄後有吸用安非他命,一直吸到昨天(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等語,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且於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強制戒治出所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九七公克、驗後毛重一‧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個既經驗出殘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吸食器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施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