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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吸管壹支、燈泡貳個;夾鏈袋壹個、吸管貳支、燈泡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第一次查扣);夾鏈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吸管一支、燈泡二個(第二次查扣);夾鏈袋一個、吸管二支、燈泡三個(第三次查扣)。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先後三次為警查扣之物(如事實欄所載)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八份附卷可稽。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於警卷)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載之查扣物品經鑑定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二者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因所指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得併予審理,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三友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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