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號圓山大飯店,持其友人乙○○(原名吳智賢)之國民身分證佯向櫃檯人員辦理住宿登記,致使櫃檯人員丁○○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而辦理住宿登記,並提供晚餐炒飯、可樂、水果及住宿、收看付費電視之服務,甲○○合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嗣經房務管理人員丙○○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甲○○住宿房間辦理遷退時,發現甲○○未付費即自行離去,始知受騙,經報警查獲乙○○後而循線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圓山大飯店之職員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旅客登記表、消費單據各一紙及監錄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持乙○○之國民身分證佯以辦理登記住宿消費,嗣又未付款即自行離去,益徵其於住宿消費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至圓山大飯店所消費之內容,同時包括晚餐炒飯、可樂、水果及住宿、收看付費電視之服務等項目,業據被害人圓山大飯店之職員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可按,其中以住宿費用之金額較高等情,有消費單據附於警卷可憑,從而被告施用詐術所得,除使圓山大飯店交付晚餐炒飯、可樂、水果等具體實物供其食用外,尚包括住宿、收看付費電視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消費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亦採此見解)。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犯本件詐欺犯行,且迄今尚未清償各該消費款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