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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止,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四巷二六之三號住處等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四巷二六之三號住所及門前為警搜索、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二度當場採檢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標號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淨重一‧二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九一0七二七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止,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四巷二六之三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被告其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進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驗後毛重一‧二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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