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共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緣甲○○之前夫操宏高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三六二之二號八樓之住處,向甲○○要求寄放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共二點二公克),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應允,操宏高遂將上述安非他命二小方置於上述甲○○住處之主臥室門後方,而由甲○○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持查獲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共二點二公克)、電子磅秤(福象牌口袋秤一個、MF-二五○型口袋秤一個),及夾鏈袋一批五包共二百個,甲○○於同日接受警員訊問時,供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來源為操宏高,因而破獲操宏高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操宏高部分另案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起訴)。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承認我的確有持有毒品,操宏高是在十月間下旬時給我的安非他命兩包,毛重二點二公克,是操宏高自己去放的,我不知道他放什麼東西,他把我關在門外,但是他放完之後,跟我講說,他放安非他命兩包,放在主臥室門後面,我都沒有動安非他命,因為我害怕操宏高回來若找不到東西,會打我。操宏高沒有常常回來。操宏高在十一月被抓去戒治後,有委託他的朋友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出事了。」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操宏高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給甲○○的。」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驗確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九一○一-四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另陳稱係怕另案被告操宏高打,所以才保管安非他命等語,且另案被告操宏高亦於警訊、偵查中坦稱:「我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打過甲○○」等語,可見甲○○供稱曾遭操宏高毆打之事,並非虛構,惟操宏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人犯在監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按,然於操宏高入監後,甲○○仍持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足認甲○○當時主觀上持有安非他命係出於自由意識,其具有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足茲採認。又被告甲○○陳稱並無施用毒品一情,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部分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可見甲○○辯稱已未吸用安非他命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扣案安非他命非甲○○持有供自己施用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坦承因受操宏高委託寄放上開毒品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三六二之二號八樓住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查被告係在警方持搜索票至上述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共二點二公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五包二百個等物,而於搜索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中向警員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操宏高寄放在我住處,從九十年十月起寄藏。」等語詳盡,警方據此循線追查操宏高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已將操宏高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二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操宏高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移送書,另案被告操宏高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警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但供出毒品來源操宏高,因而破獲,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參,詎不知悔改,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惟並未考慮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予減刑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求刑過重,爰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二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二公克)為毒品,雖屬另案被告操高宏所有,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以滅失,毋庸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一批五包(共二百個)、福象牌口袋秤一個、MF-二五○型口袋秤一個,業據被告供承為操高宏所有在卷,且非供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