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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第一一九一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六巷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UN─四九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留置在車上,即以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謬艾倫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非初犯,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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