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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三友郭佳瑛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十二弄一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超曄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B─四二六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前揭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並自車內後照鏡上採獲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其中二枚指紋與史昌明指紋卡上左姆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正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明知友人甲○○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認若其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另犯其他竊盜犯行,亦為上開竊盜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對其刑期並無影響,竟受甲○○之託,意圖使甲○○隱避,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自用小貨車竊盜案件時,於該署第九偵查庭,虛偽自白該車係其一人所竊取等語,藉以頂替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手碰觸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照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因機車故障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地,而拜託國中同學被告乙○○載伊去將機車運回,故坐過上開自用小貨車,且在工地時,被告乙○○有叫伊將該車倒車一點,以便將機車抬上該車,所以在車內留下伊之指紋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確實係伊所竊取,並曾以該車載被告甲○○至機車行找老板去修機車,在警局否認係因誤以為之前的案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十二弄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超曄工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又上開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尋獲時,在車內駕駛座後照鏡上採獲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二枚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上之左姆拇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我確實未偷此輛車子。(問:為何甲○○會說該車是你偷的,且說你曾以該贓車載他至大寮?)是他自己編的。此輛車可能是甲○○偷的,因為我於一星期前有收到甲○○寄給我的信,信中他要求我把這件案子擔起來,並告訴我這件案子的車牌號碼是ZB─4268號,並寄給我新台幣八千元」等語,經調取被告乙○○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之收受書信登記表、寄發書信登記表及接見登記表,其上記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甲○○所寄書信,信中表示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有被告甲○○之指紋,且被告甲○○於偵訊中已供稱該車係被告乙○○所駕駛,要求被告乙○○應訊時配合作答,被告乙○○則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回信同意頂替,並要求報酬,嗣被告乙○○接受警訊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信要求被告甲○○前往會客商談頂替之事,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會客商談此事等情,均核與被告乙○○前揭所供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曾要求被告乙○○為伊頂替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乙○○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訊中改稱:伊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曾以該車搭載被告甲○○至機車行找老板去修機車云云,然就被告甲○○有無駕駛過該車,及二人有無一同搬運過機車等情,二人所供均互相矛盾,顯見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伊去搬運故障機車一節,係憑空杜撰而來,而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則係被告二人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會面商談後之串供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確係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係竊取該車之人,竟仍受被告甲○○之託,於偵訊中虛偽自白伊竊取該車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乙○○顯有使被告史昌明隱避本件竊盜犯行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犯後為求脫罪,竟教唆他人頂替犯行,顯見毫無悔意,被告乙○○則自恃其前案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縱使頂替本件竊盜犯行,亦不影響其罪刑,而於偵查中虛偽自白以牟利,視國家司法權於無物,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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