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七、五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貳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檢署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免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三巷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鳳山市○○街四九號前查獲,經解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諭知飭回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上開二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一五九八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衛試煙字第A─一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所扣之晶體及吸食器經本院送檢驗結果,晶體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上有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0三─六八、九一0三─六九、九一0三─一一二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並有該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又被告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檢署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免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再次施用毒品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吸食器上有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