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檢察官誤載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二號附近徘徊,經民眾察覺可疑報警,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即據報派遣員警乙○○、張海龍依法前往執行巡邏、盤查職務;丁○○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遇警攔檢盤查時,對員警出示貼有其相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員警乙○○發覺有異,遂帶同丁○○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七號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丁○○為湮滅罪證,乃突將其持有、黏貼其相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咀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蒐證職務、趁其將口腔微張喘氣而將左手伸入其口腔、試圖取出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際,基於傷害及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蒐證職務之犯意,用力啃咬員警乙○○之手指,致乙○○受有左手第二指一×0‧二公分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遇依法執行巡邏、盤查職務之員警乙○○、張海龍,因其對員警出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員警乙○○發覺有異、帶同返回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其為湮滅罪證而突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咀嚼,復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蒐證職務、趁其將口腔微張喘氣而將左手伸入其口腔、試圖取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際,咬傷員警乙○○手指等情,惟辯稱:係不小心才咬傷員警乙○○,並非故意啃咬乙○○之手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二號附近徘徊,經民眾察覺可疑報警,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即據報派遣員警乙○○、張海龍依法前往執行巡邏、盤查職務,被告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遇警攔檢盤查時,對員警出示貼有其相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員警乙○○發覺有異,遂帶同其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七號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被告為湮滅罪證,乃突將其持有、黏貼其相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咀嚼,復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蒐證職務、趁其將口腔微張喘氣而將左手伸入其口腔、試圖取出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際,基於傷害及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蒐證職務之犯意,用力啃咬員警乙○○之手指,致乙○○受有左手第二指一×0‧二公分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員警乙○○於警、偵訊及以書面報告指述纂詳,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並有偽造之「丙○○」、「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憑,其中被告持有之「丙○○」、「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偽造,並經丙○○、甲○○供陳明確,且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通信換照資料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不小心咬傷告訴人即員警乙○○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反覆訊問當日情形,供稱:「他們(指員警)看到我將證件塞入口中後,三、四個員警就圍過來捉住我,叫我吐出來我不肯,他們就用鐵湯匙挖我的嘴,我的嘴流血,我喘不過氣來將嘴打開,其中一個員警(即告訴人乙○○)就突然將手伸入我的嘴裡,我一時氣憤才咬他的手指,他一呼叫我就鬆口,但他已經將證件取出,我沒有一直咬他的手指‧‧‧」,足見被告確係明知員警乙○○業將手伸入其口腔以執行蒐證職務、取出被告置入口中咀嚼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仍故意啃咬乙○○之手指,致乙○○受有左手第二指一×0‧二公分咬傷之傷害;而以牙齒用力啃咬他人之手指,將使他人受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現年三十五歲,為智慮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並未緊咬告訴人之手指不放,其明知乙○○將手伸入其口中仍用力咬合、致咬傷乙○○手指,其基於妨礙員警執行公務及傷害犯意,故意啃咬員警乙○○之手指成傷,已堪認定。
三、按乙○○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而巡邏、臨檢、盤查轄區內可疑人、地,並對犯罪證物進行蒐證,均為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事項,為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七款警察依法得行使之職權,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故意以啃咬方式施以強暴,並致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啃咬員警乙○○手指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審理中,卻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該公務員受傷,犯後復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但該員警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其行為對員警執行職務妨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