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傷害、恐嚇取財、賭博及誣告等犯罪前科,並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八五號其住處前,因認甲○○在其友人面前,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與另一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等物,朝甲○○頭部等部位毆擊,造成甲○○因而受有「下額骨嚴重性骨折、腦震盪併額頭撕裂傷十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其上址住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伊上址住處向伊友人即警備隊之二名員警借錢未獲,並於該二名員警離去時追至屋外,伊即推告訴人一下,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是(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再度前來伊住處,並以磚頭丟擲伊住處二樓玻璃,伊即出來與告訴人理論,並持選舉旗幟用之木竿擊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告訴人即向伊道歉,當時僅伊毆打告訴人,並無所謂另一名男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八五號被告住處前,因未載安全帽,恐為警取締,即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欲借款以為搭載計程車之用,且被告前曾積欠伊四千元未還,當時在被告住處內共有四人,其中有二名員警,伊先向鄰居即員警黃國祥借款五百元,並未借得,即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等一下,後於該二名員警離去後,被告即與另一名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棍棒等物,自後朝伊頭部等部位毆擊等語,並證人即員警黃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伊與黃秋寶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被告上址住處,即入內與被告談論選舉之事,在場除被告外,另有一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後告訴人甲○○進來,便欲向伊借款五百元,而伊與甲○○認識,並係鄰居,但伊並無借款予甲○○,後伊等即離去,並未見有打架之情事等語,證人即員警黃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黃國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被告上址住處,即入內與被告泡茶、聊天,至伊等離去時,均未見有打架之情事等語。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大仁醫院急診記錄表影本乙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下額骨嚴重性骨折、腦震盪併額頭撕裂傷十一公分」如此嚴重之傷害後,豈會再向被告道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恐嚇取財、賭博及誣告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僅因認告訴人於其友人面前向其催討債務,使其顏面盡失,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事後亦不思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