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依附表所示方式補正被告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係以其所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惟依警、偵卷內所附各該商標註冊正或檢索資料,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之「CHANEL」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包含被告所販賣之髮夾外,其餘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種類均未包含被告販賣之商品,尚難遽而認定被告販賣附表二除編號二以外商品之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罪,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應可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意旨,公訴人自須儘速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提出包含被告販賣商品種類之商標註冊證或檢索資料,爰定補正期間為七日,以利訴訟之終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審定號 │專用期間迄日│專用權人 │與本案有關之商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