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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強盜等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悟,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取機車現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