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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巷二三之一號前,以將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鍾登預所有之OIC─一四六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九號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鍾登預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竟相隔未到數月再犯相同竊盜犯行,難見有悔改之意及所竊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質損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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