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巷二三之一號前,以將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鍾登預所有之OIC─一四六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九號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鍾登預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竟相隔未到數月再犯相同竊盜犯行,難見有悔改之意及所竊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質損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