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甲○○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О號),簽請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份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拾壹付、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甲○○、丁○○、乙○○、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徐鄭涼(涉犯賭博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二之二號一樓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由戊○○○、甲○○、丁○○、丙○○四人拿牌,每人各發二十五張牌,乙○○則以插賭方式,嗣何人先取得「十胡」者,即獲取賭博財物,旋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據民眾檢舉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十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О號),簽請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五人皆自白犯罪事實,且表明願於罰金一千五百元之科刑範圍內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適當,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丁○○、乙○○、丙○○四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朱文正、蘇碩書及證人徐鄭涼即該查獲地點之承租屋主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賭具四色牌十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五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加以處罰,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表明願於罰金一千五百元之科刑範圍內接受簡易判決處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四色牌十一付、賭資三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八萬六千四百元、撲克牌五副、空白本票十四張、骰子一包,被告均堅決否認係現場賭資或當場賭博用之器具,而質諸證人即前開現場查獲警員蔡碩書及朱文正亦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該筆八萬六千四百元現金係於查獲現場床墊跟木板的夾縫上找到的,而查獲現場只有桌面上有四色牌,至於撲克牌、本票及骰子是在電視機旁邊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是筆款項及撲克牌五副、空白本票十四張、骰子一包等物,均非查獲當日,上開被告為賭博犯行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器具甚明,而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