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剷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戰將撞球場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九號三樓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剷管各壹支。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C─二七二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一份附卷,前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陸(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注射針筒及剷管各一支扣案可資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一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剷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