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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盧怡秀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
丙○○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且於其租處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之工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罪嫌重大,其中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且共犯乙○○於偵查中未到案,恐有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改造槍砲之行為,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工具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與聲請人無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本院審認結果,雖共犯乙○○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出庭應訊,聲請人應無勾串共犯之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曾目睹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丁○○使用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工具敲打物品,是聲請人涉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因具保而消滅,又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盧怡秀

法官 莊珮君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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