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母劉陳幼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綠色輕型機車(車牌號碼WEA─四五○號),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時,見甲○○適於該路上騎乘腳踏車,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並置有黑色手提包乙個(內有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銀色GD九二型行動電話乙具、小皮夾一個、信用卡二張、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甲○○不及抗拒,而強行掠奪上開黑色手提包得手。丙○○於得手之後,因求現甚急,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七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賣給不知情之國中同學乙○○。嗣經警方循線自乙○○處扣得上開手機後,經乙○○據實以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確實將前揭行動電話賣給乙○○,但該行動電話並非伊向甲○○搶奪而來,而係伊在高雄縣五甲尾路與嘉興路的交岔路口附近撿到的。伊向乙○○表示該行動電話係伊撿到的,並未說係伊姊姊給的,只是曾有一次開玩笑說係伊姊姊所給。伊並未有右揭之搶奪犯行云云。本院審酌:

㈠經查,甲○○於右揭時、地,遭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深色機車,搶奪其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前開黑色手提包乙個(內含右揭各項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警詢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筆錄),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屬相符,應堪認屬真實。又該證人雖不及目睹行搶者正面形貌,但從行搶者所騎之機車為深色、未懸掛車牌,以及行搶者之年齡約三十歲左右、背影、體型嬌小及頭髮髮型特殊等特徵,該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場指認行搶者確係被告無疑。徵諸:⑴車牌號碼WEA─四五○號山葉牌綠色輕型機車乙部係被告之母劉陳幼所有,有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乙份在卷為憑,該機車已很久未懸掛車牌,且均為被告在使用,業經被告到庭陳明在卷,又該機車車身確屬深色,則有該機車照片五幀為憑,皆核與上開證人指述之行搶者所騎之機車相符;⑵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身材、髮型等形貌,被告之身材確屬嬌小,而其頭部後面之頭髮尾端,係呈波浪狀,中間凹進去,且有一束頭髮自該凹進處長出,髮型確與常人不同;⑶行搶者年約三十歲左右,與被告之年齡亦屬相符;⑷證人甲○○遭搶之地點係在岡山,而被告係居住於橋頭,則該行搶地點應屬被告平常可能活動之區域範圍等情,顯見證人甲○○所為指認不無道理,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於右揭時、地強奪證人甲○○之人。

㈡次查,證人甲○○之黑色手提包遭搶之後,其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乙具(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國際牌銀色GD九二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以七百元之代價,賣給國中同學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詢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有該行動電話發回證人甲○○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衡以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已遭他人搶奪,何以會由被告持有而轉賣給證人乙○○?是被告確有可能涉及本件搶奪犯行。又被告將該行動電話賣給證人乙○○之時,係告知乙○○該行動電話係由其姊所給,並未表示該行動電話係撿到的等情,復據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同前卷參見),其前後所證並屬相符,亦堪信實。然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辯稱:伊曾告知證人乙○○該行動電話係伊撿到的,伊僅係曾開玩笑表示該行動電話係其姊所給云云。惟被告若真係告知證人乙○○此情,以該證人與被告係國中同學,既仍從事手機買賣,縱無情誼,亦應無嫌隙可言,何以該證人證述會與被告所辯出入甚大?顯不合常理;再所謂「該行動電話係姊姊所給」乙節,只是明確表達行動電話之來源,語意上與玩笑話尚有一段差距,被告辯稱係開玩笑時所講云云,亦有違常情;況該行動電話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搶,又屬有價值之物,若係他人所搶,衡情應不至隨即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或不慎遺失,被告辯稱係於轉賣(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在路上撿到,誠難令人置信。故被告上開辯稱乙節,應無足取。是以,被告既向證人乙○○表示該行動電話係其姊所給,復於警詢及偵、審中改口辯稱係其撿到的,其閃爍其詞,欲隱瞞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之用意,已可見一斑。倘非被告因不法情事而取得該行動電話,其應無隱瞞該行動電話來源之理,是其涉有本件搶奪犯行,益見明朗。

㈢綜上所述,基於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本院以為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犯罪時、地,搶奪證人甲○○之黑色手提包乙個。本件事證既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證人甲○○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證人甲○○不及抗拒,而強行掠奪前揭黑色手提包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亦顯不思悔改;又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行搶,且其騎乘機車行搶之行徑,業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敗壞,並將使民眾心理上感到相當不安,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被告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其責,顯然亦無認錯之心,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有行搶,但並未造成被害人即證人甲○○受傷,其搶奪之手段尚非殘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