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0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煙檢字第八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此外,扣案粉末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200139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故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